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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广**罐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广**罐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贺**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广**罐头厂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户(427612010101635862)予以冻结。二、对广西钟山西湾花岗岩建材厂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湾车田头村的1093.15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贺**用(2006)第210005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罐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广**罐头厂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1个月。原告于当天将3000000元打进被告广**罐头厂的账户。被告到期仅还了1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尚欠2000000元不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每月5%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白**的朋友黄**已代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罐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白**提供的借款借据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及被告广**罐头厂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的私章等内容;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有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及账号、时间、金额等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日,被告广**罐头厂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此笔借款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入被告广**罐头厂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张给原告收执,并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的私章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利息150000元,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1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尚欠2000000元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主张被告广**罐头厂向其借款3000000元,到期只归还了1000000元及利息,尚欠2000000元不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借据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期1个月的利息为150000元,视为双方约定了月息为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罐头厂偿还原告白**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罐头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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