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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生意往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另口头约定月息4分;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另口头约定月息3分5,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偿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份止,未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5000元本金按照月息4分,3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3分5,从2013年3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生意往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起15000元本金按照月息4分,3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3分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邮寄费44元,合计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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