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钟*珍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珍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对本案及(2014)贺**一初字第121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3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共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己支付原告的4500元为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因此,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扣除被告己支付的45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本案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255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钟**借款25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钟**负担100元,被告吴**负担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