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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李**及本院(2014)贺**一初字第882、883、884号案中的原告李**、李**、王**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贺**一初字第8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黎**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光明街富源巷75号的房屋[贺房权证八**(2013)00052952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归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28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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