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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申春秀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申**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及(2014)贺**一初字第336号、第337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申**及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和其丈夫邹*(己死亡)以经营石材厂和矿山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左**、申**夫妇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邹*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左**、申**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

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左**与申春秀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邹*向原告夫妇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未参与借款,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条上“谢**”的签名是邹*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谢**补签的。2、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己经支付完毕,利息计算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平桂管理区西湾四海石材厂,被告不知道借款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谢**与邹*是夫妻关系。邹*是平桂管理区西湾四海石材厂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8月1日,邹*以经营平桂管理区西湾四海石材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左**、申**借款8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盖有“平桂管理区西湾四海石材厂”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和邹*的签名。邹*与两原告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1600元。2014年2月,邹*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谢**还款和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谢**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是邹*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平桂管理区西**石材厂所负债务,邹*死亡后,被告对该债务在邹*立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足可认定被告对该债务是知情的,该债务应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与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即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谢**在借条上签名表示被告对借款利率是认可的,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己支付完毕,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偿还原告左**、申**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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