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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其实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其实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其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许**以贺**泰酒店装修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1个月,月息2%。被告许**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其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30日,被告许**以贺**泰酒店装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其实借款300000元,被告许**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杨其实收执。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杨**主张被告许**向其借款300000元,原告杨**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偿还原告杨其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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