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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三至四个月后归还。过了还款期限至今已将近两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为凭,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21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归还原告董*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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