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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被告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包**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归还原告欧**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全部还清本息日止)。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负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欧**。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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