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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双方共同出资,以合股的形式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开设一家加工电子产品的电子厂,但由于各种原因致使该厂在生产及经营中出现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股份,由被告把原告建厂时的投资款人民20000元,在规定期限内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只还给原告8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于当日2012年1月15日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偿借款均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执意拖欠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内容为:“谢**借罗龙星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从2012年2月份起每月付息500元到5月份还清。”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归还原告罗**借款12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谢**负担。被告谢**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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