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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辉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辉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向原告多次借钱,分别是2013年2月7日借550000元、2013年2月16日借117000元、2013年2月19日借50000元、2013年2月20日借33000元、2013年2月20日借40000元,2013年3月13日借35000元,累计借人民币825000元。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5张,证明了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2013年2月16日借款117000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0日借款33000元、2013年2月20日借款40000元,5次借款累计790000元的事实。

2、借条1张,证明了被告李**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8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2月7日的借款550000元、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117000元、2013年2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33000元、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合计共79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35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均计到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偿还原告薛**借款共8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另3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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