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叶*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2013年8月31日的借条注明。尚欠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主张被告吴**向其借款90000元,只归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叶*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