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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49296元,被告重新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2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1月1日重新立写借条借款49296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本息合计49296元,被告重新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新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是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即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应付利息29296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的利息292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归还原告刘**借款20000元、约定的利息292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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