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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及(2014)贺**一初字第336号、第340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和其丈夫邹*(己死亡)以经营石材厂和矿山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因为经营矿山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当时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谢**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和款项用途,被告谢**的签名是邹*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补签的。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借条是被告谢**写的,邹*的名字也是被告谢**签的,但被告谢**不知道借款的情况,也不知道邹*生前还了原告多少钱;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在邹*死后己经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谢**与邹*是夫妻关系。邹*是平桂管理区西湾四海石材厂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9月20日,被告谢**对被告夫妇此前借原告的200000元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借款人“邹*”及“谢**”的名字均为被告谢**所写。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谢**夫妇己支付原告16000元。2014年2月,邹*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与其丈夫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认可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债务是被告谢**与其丈夫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于被告谢**与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邹*己死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夫妇己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主张该16000元为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己支付的16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8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偿还原告黄**借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黄**负担150元,被告谢**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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