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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深诉被告曾碧房、邓**、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深诉被告曾碧房、邓**、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及(2014)贺**一初字第270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碧房、邓**、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曾碧房、邓**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被告刘**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账户予以转账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碧房、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曾碧房、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刘**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曾碧房、邓**、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碧房、邓**、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0日,被告曾碧房、邓**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逐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碧房、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2000元为借款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己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曾碧房、邓**实际尚欠原告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曾碧房、邓**应归还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刘**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曾碧房、邓**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因原、被告仅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还之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9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碧房、邓**共同偿还原告江*深借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对被告曾碧房、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曾碧房、邓**、刘**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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