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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凤诉称:被告赵**、杨*英系夫妻关系,因其老百姓家具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元和23000元,总共借款46600元,两被告共同立写借据由原告收执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66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实被告赵**向原告彭**借款466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杨*英系夫妻关系。因其老百姓家具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3600元和23000元,总共借款46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分别至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6日止,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两被告共同立写借据由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赵**、杨*英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何**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杨*英归还借款人民币466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与被告赵**、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何**要求被告赵**、杨**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何**与被告赵**、杨**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作了书面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利率应不予支持,故被告赵**、杨**应当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何**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被告赵**、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杨**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46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付清本金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赵**、杨**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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