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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赖*、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赖*、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赖*是同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共650000元,支付前期部分利息后,2015年3月25日立下了借款总额的《借条》给其收执。经其追索,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赖*、古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赖*、古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赖*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650000元,支付前期部分利息后,2015年3月25日又立下了借款总额为6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陈**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赖*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经追索,被告赖*拒不还款,原告陈**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赖*借到原告陈**共计650000元款项后,立有《借条》给原告陈**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被告赖*应当在原告陈**催告后及时归还。故原告陈**主张被告赖*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陈**,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对于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陈**主张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陈**主张被告赖*、古**系夫妻关系,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陈**主张被告古**对被告赖*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赖*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00元,由被告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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