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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黄**等与蒋谨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黄**与被告蒋谨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与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谨劲、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黄**诉称,2004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68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其,借款期满,其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其追索下,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还清给其,利息按月利息1%从借款之日计起,但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拒不按期还清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至2015年8月17日止共欠原告本息15831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68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1516元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4年3月18日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3、判令被告以6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668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与黄**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蒋谨劲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得到借款,原告所谓的借款是六合彩。当初,其同村人李*问是否认识收六合彩数的人,因为李*想报码(六合彩),其就告知李*识得玉林水浸社一个外号叫“番薯”的人,不知道真名,为此,李*就通过其牵线认识到番薯这个人,番薯把码数交李*,李*就将码数再交给原告马**(其不认识马**),后来马**没有得到钱,番薯就跑路了,再也找不到人。番薯跑路当晚,马**就抓李*,然后叫其在借条上签名。立下借条不久,李*身患中风,李*经常问其要钱,其见李*身体有病,颤抖不止,可怜他,就陆续给钱李*,合计约40000元多。关于《还款协议书》之事,是当时原告马**叫其与李*一起出去,其对原告马**说:“李*已经中风了,就不要逼他了,大家想办法把钱还清”,原告马**答应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就不逼李*了。其将钱给李*的原因是李*中风了,看他可怜。原告马**经常到其摆摊的地方催要钱,2014年,原告马**又找其逼要钱,其就给了3000元。其给李*和原告马**两人的钱至少有50000元,但两人都没有写收条给其。综上,其没有得到这笔钱,也给原告马**与李*这么多钱,不同意再给钱原告了。本案与丈夫杨*无关,杨*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蒋谨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杨*辩称,这笔钱是赌六合彩的,并不是借款,其知道这件事。其认识外号叫番薯这个人,番薯为了这件事跑路了,其曾亲自到番薯家找人,但找不到人。番薯报码给李*,接数的是李*,李*就报给姓马的庄家,其知道的就是这么多而已,这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该还钱给原告。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蒋谨劲、杨*对原告马**、黄**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蒋**、杨*对原告马**、黄**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蒋**承认证据3的落款签名均为本人亲笔签名,且承认给原告马**钱的事实,而该证据均为原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蒋**对原告黄**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与黄**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两人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XX号共同开办经营“某某伞厂”。2004年3月28日,因做生意周转困难,被告蒋谨劲通过同村人李*、欧**(欧*珍系老马伞厂的员工)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黄**借款668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黄**收执,当时,原告马**、证人李*在场。2013年4月23日,经协商,原告马**、被告蒋谨劲及担保人李*、欧**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协议书甲方(出借方)马**、黄**……乙方(借款方)蒋谨劲……丙方(担保方)李*、欧**……乙方2004年3月2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668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据)……截至2013年4月23日,乙方分钱未还,尚欠甲方本金66800元,所欠利息另行计算……各方约定利息:从借款日起至本协议约定还款日止按月息1%计……”。事后,原告马**多次向被告蒋谨劲追索借款,被告蒋谨劲于2014年归还3000元给原告马**。

被告蒋谨劲与杨**夫妻关系。

2015年,担保人李*(见证人)、欧**先后去世。

庭审中,原告更正诉请第二项中的笔误:“2004年3月18日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变更为“2004年3月28日计至2015年8月27日止”;第三项诉请中更正为“自2015年8月28日起”。原告不予确认自李*处得到还款。

庭审后,为核实本案是否涉及六合彩问题,本院再次通知两原告到庭予以质证。两原告均予确认:本案争议债务没有涉及六合彩;两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4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原告马**电话告知原告黄**,原告黄**同意授权给原告马**自行处理原夫妻共同债权即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蒋**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见证人(担保人)李*签名确认以见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马**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作为出借人黄**的丈夫在借款立据现场见证,该事实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生产、经营的收益……”,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据上,本案争议债权应为原告马**与黄**的原夫妻共同债权,两原告均有权利向债务人被告蒋**主张债务。《还款协议书》的落款处虽然仅有原告马**一人签名捺印,但原告马**向被告蒋**主张债权时已得到原告黄**的电话授权允许,况且被告蒋**与担保人李*、欧**之前均知道该债权系两原告共同共有,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也没有提异议,事后被告蒋**向原告马**归还人民币3000元,因此,根据被告蒋**与见证担保人李*的实际行为分析:被告蒋**视本案债权为原告黄**与马**的共同债权。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债权,为原告马**与黄**共同享有,马**与黄**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蒋**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668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68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自2004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超出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于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从中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66800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没有将借款或因借款做生意而产生的收益投入家庭共用,因此,被告杨*作为被告蒋**的配偶,依照上述法规应与被告蒋**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庭审中,原告不予确认借款属六合彩,亦不予确认自李*处得到还款;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六合彩,并且已偿还清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谨劲、杨*偿还借款66800元给原告马**、黄**;

二、被告蒋**、杨*支付利息给原告马**、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6800元为基数,自2004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被告蒋**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从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为1733元,由被告蒋谨劲、杨*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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