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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朱**在玉柴附近从事废铁加工业务。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朱**于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向其借款共计15万元。2014年6月24日、7月2日,被告朱**又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姚**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姚**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5月13日、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7月2日分别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朱伟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姚**提供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因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向原告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劳务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姚**于当日转账了19万元,并支付了现金1万元给被告朱**。2014年7月2日,被告朱**又向原告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劳务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姚**于当日转账95000元及于次日转账95000元,并支付了现金1万元给被告朱**。因被告朱**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姚**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姚**也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于2014年6月24日、7月2日借到原告姚**共计40万元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违约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劳务费过高,对于超出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朱**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应当继续支付利息给原告姚**。故被告朱**应当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姚**主张以朱**名义转账借给被告朱**的款项15万元,与原告姚**不具有直接关系,应当由债权人朱**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姚**;

二、被告朱**支付利息给原告姚**(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998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688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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