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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陈**、岑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陈**、岑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1995年12月6日,两被告到其的住处,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陈**立写了《借条》交其收执,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其;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关于利息的电话录音3份,欲证明口头协议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其也不同意归还;该借款是原告夫妻俩想借钱给C**公司的经理刘**,为了方便追款,原告让其写借条给他,好让其去追款,其只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借款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耀清无答辩,被告陈**、岑耀清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经开庭质证,被告岑耀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岑耀清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通话是事实,但通话内容不完整被删过部份内容,在通话中其也表示刘**还钱后就还给原告,约定利息为15%。被告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被告陈**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陈**有异议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12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自认口头约定月利率15%,没有还过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抗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该借款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时书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提供了电话录音,而电话录音也不明确,被告陈**自认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以80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2月6日计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于1996年还过3000元利息,但被告自认没有还过本息。被告岑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岑耀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岑**;

二、被告陈**、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岑**(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2月6日计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为4058元,由被告陈**、岑**负担。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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