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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涂业洲、农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涂**、农美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农美红、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涂**、陈**向其借款70万元,用于经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其于当日将借款70万元转账到被告陈**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涂**、陈**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9日,被告涂**、陈**向其立下《借条》给其收执。经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涂**、农美红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2、三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涂**、农美红的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涂**、农美红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涂**、陈**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4、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涂**的经常居住地在玉林市玉州区;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交付借款70万元给被告陈**的事实,交付借款的地点在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辩称

被告涂**、农美红、陈*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涂**、农美红、陈*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涂**、农美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涂**、陈*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黎*借款70万元。原告黎*于当日将借款70万元转账到被告陈*新账户。2014年6月9日,被告涂**、陈*新立下《借条》给原告黎*收执,载明借到黎*7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每月利息21000元。为追索借款,原告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涂**、陈**借到原告黎*共计70万元款项后,立有《借条》给原告黎*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被告涂**、陈**应当在原告黎*催告后及时归还。故原告黎*主张被告涂**、陈**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陈**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黎*,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对于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涂**、农美红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不属被告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的债务,因此被告农美红依法不需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陈**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黎*;

二、被告涂**、陈**支付利息给原告黎*(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0元,由被告涂**、陈**、农美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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