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2月,被告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并承诺按月息4%支付利息给其,其于2015年2月10日当场交付现金11000元给被告蒋**。同日,其提供银行转账139000元到被告周*的账户,被告承诺2个月后本息一起还清,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其收执为凭,且用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XXX号某某广场的2F-A0XX号商铺作为担保,将商铺所有权证书(正本)交给其收执保管。后经其多次追讨,被告蒋**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被告蒋**为借款人,被告周*为担保人,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5100元(计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蒋**、周*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10月12日的《借条》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与借款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蒋**用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XXX号某某广场的2F-A0XX号商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提供一份证据:2015年10月15日,玉林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欲证明被告蒋**与被告周*双方已于2015年5月28日到该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蒋**、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被告蒋**、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周*作担保,以及被告蒋**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且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XXX号某某广场的2F-A0XX号商铺(所在层数为二楼,建筑面积为28.77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曹**提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同日,两被告亲自签名和捺指印,立下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蒋**今借到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小写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每月按百分之肆(即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先付利息后还本方式计算。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蒋**,身份证号:××,居住地址:(空),联系方式:139××××5741;担保人:周*,身份证号:××,居住地址:(空),联系方式:138××××5800;出借人:(空),身份证号:(空)。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该《借条》后,亦当日用自己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14),在中国农**限公司玉林电脑城支行里,转账(人民币)139000元到被告周*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卡号:62×××10)。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其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处理。原告诉称于在两被告立写《借条》的当日,其已支付借款现金11000元被告蒋**,以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的二个月借款利息,两被告已支付清其,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周*双方已于2015年5月28日到玉林**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曹**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蒋**应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曹**?2、被告蒋**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曹**?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周*对被告蒋**归还原告曹**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合原告曹**的诉称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被告蒋**应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曹**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对《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曹**和被告蒋**、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对合法的部分应予以保护。原告在收到两被告立写《借条》的当日,用便自己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14),在中国农**限公司玉林电脑城支行里,只转账(人民币)139000元到被告周*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卡号:62×××10),不是直接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周*的银行卡内,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已证实这个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在两被告立写《借条》的当日,其另支付有借款现金11000元被告蒋**,以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的二个月借款利息,两被告已支付清其,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中存在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1000元的行为,该案的借款本金实为139000元。原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法律法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蒋**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曹**,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蒋**、周*亲笔签名和捺指印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虽然约定有利息(即按月利率4%计算)和借款期限,但借款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蒋**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起,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最高不准超过月息4%计付)。

三、关于被告周*对被告蒋**归还原告曹**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蒋**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向原告曹**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周*亦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目前,被告蒋**与被告周*虽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被告蒋**的个人行为,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周*对被告蒋**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对被告蒋**归还其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蒋**、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应返还借款本金139000元给原告曹**;

二、被告蒋**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曹**(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最高不准超过月息4%计付);

三、被告周*对被告蒋**返还原告曹**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3402元,财产保全费1296元,合计为4698元,由原告曹**负担344元,被告蒋**、周*负担4354元(该款原告曹**已预交,被告蒋**、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曹**)。

上述一至三项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2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