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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窦*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窦*、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窦*同陆*叫茂名车队的大型汽车到容县拉土方,车队进场后窦*同陆*无法安排车辆工作,需赔偿车队来回的油费路费损失,窦*向肖*借款30000元用以赔偿车队的损失,经肖*催促追讨,窦*依然拖欠借款不愿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窦*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窦*应返还借款给肖*。窦*称借据是在其被肖*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却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肖*起诉要求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肖*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窦*对此有异议,肖*无证据证实,因此肖*要求窦*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肖*、窦*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肖*要求窦*支付借款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肖*起诉要求窦*支付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因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窦*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肖*;二、窦*应支付借款利息给肖*(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肖*已预交),由窦*负担574元,肖*负担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据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其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条当天,肖*向其姐夫陈*借款5000元,陈*通过汇款到窦*账户,窦*再取出来给肖*,说明肖*当时身上是没有钱的,更不会有30000元借给他。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肖*对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5000元是肖*向陈*所借款,并由肖*再借给窦*,是肖*叫陈*把5000元汇入窦*的卡,让窦*取出来支付赔偿款。同时,被上诉人肖*为佐证其主张,还提交一份陈*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5000元是陈*汇到窦*账户的,当时肖*无法筹到30000元,打电话给陈*借款5000元,陈*汇款到窦*账户,由窦*收到款后与肖*另外借给他的25000元,形成本案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银行凭证,仅能证明2014年7月17日有5000元从陈*账户转入窦*账户,当天再从窦*账户取出该款的事实,仅此银行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窦*出具给肖*的《借据》的内容为:“现因窦*同陆*叫茂名车队的大型汽车来容县拉土方,车队进场后窦*同陆*无法安排车辆工作,现赔偿车队的来回油费路费(壹拾肆台车)共叁万元(30000元)正。现经窦*手借肖*现金叁万元(30000)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通知被上诉人联系了14辆运输车从珠海到容县拉土方,由于未能使运输车进场工作,需要赔偿给运输车主油费、路费损失30000元,为此向被上诉人借取现金30000元用于赔偿给车主,此事实已为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所证实。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借款,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窦*不能举证推翻其自己向肖*出具的借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窦*与被上诉人肖*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50元(上诉人窦*已预交),由上诉人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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