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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以及上诉人罗*、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因资金周转向唐**借款410000元,具体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借8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年3月30日借100000元,借期2个月;同年4月2日借10000元,借期2个月;同年5月28日借200000元和20000元,这2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所有借款均出具有“借款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逾期后,罗*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借款相对应的日期,2013年10月份对借款相对应的日期之后的利息未完。2013年12月1日,唐**向罗*追讨欠款时,罗*出具欠款条一份,具体为:“欠款条,我欠唐**利息贰万肆仟贰佰元人民币(¥24200元),具体利息截止时间(1万元:2013年11月2日,8万元:2013年11月13日,22万元:2013年11月28日,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到还本付息时,再根据实际时间,计算具体利息数额。此据;欠款人罗*,注上述利息数已减付张**收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2013、12、1”。2014年3月29日,唐**追索时,罗*出具“欠条”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利息82000元;2014年4月29日,唐**追索时,罗*出具“欠条”欠2014年3月至4月利息19500元;2014年5月27日,唐**追索时,罗*出具“欠条”欠2014年4月—5月30日止利息18500元。之后,唐**在向罗*追讨欠款过程中,不慎将“借款条、欠款条、欠条”丢失。唐**丢失“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后,曾于2014年9月28日和30日,到罗*经营的铺面追讨欠款,同时声明,原罗*出具的“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已丢失。在唐**追讨过程中,罗*承认有欠款410000元,但辩称没有看见唐**的“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原件,且暂时没钱还。之后,唐**多次追索未果而诉至法院。还查明罗*、周**为夫妻关系。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罗*到庭与唐**质证过程中,罗*承认,曾借过唐**的410000元,辩称已还清,但对于何时还款,具体还多少钱,如何还款等问题,一直以记不清为由,拒绝回答。

2015年1月4日,唐绩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周**归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20504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与罗**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唐**主张罗*向其借款410000元,因罗*、周*红系夫妻关系,要求罗*、周*红立即归还借款410000元,及支付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05040元,起诉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唐**的上述主张,有唐**提供的“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复印件、录音资料及唐**与罗*在法庭的质证笔录相互印证,除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外,其余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罗*支付各次借款至2013年10月份前的利息,唐**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应当分别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罗*抗辩,其虽然借过唐**的资金,但现已还清了借款及利息,还清借款后借条已烧毁。罗*承认曾借过唐**的资金,虽然抗辩已还清,但一直拒绝回答,具体如何还款,归还的时间,数额是多少;同时,在2014年9月28日和30日,唐**两次到罗*处追讨欠款时,唐**一再声明“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原件在罗*处丢失,罗*否认得到“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原件,但罗*承认尚无钱还唐**,在此情况下,如果罗*归还借款,唐**也不可能有“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原件还给罗*,显然与罗*在质证时辩称的:“双方对通数后,就将借条撕毁。”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从2014年9月30日唐**向罗*追讨欠款至唐**起诉,时间并不长久,在归还如此大额债务且唐**多次追讨的情况下,罗*仅以记不清为由来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罗*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罗*、周*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周*红归还借款410000元给唐**;二、罗*、周*红支付借款利息给唐**(利息的计算,分别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罗*、周*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丢失了“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原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这仅仅是唐**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2、被上诉人唐**提供的“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借条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借贷关系依然存在的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1、本案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欠款条、欠条”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之外,上诉人罗*对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2、上诉人罗*称其已还清借款,却对还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均无法作出说明,且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3、上诉人称其已还款,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还清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电信业务受理回执单;2、通话清单;3、手机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提出上诉之后,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5月19日、5月25日电话向上诉人罗*追讨借款,罗*并未否认其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亦未提出其已还款的事实。经组织质证,上诉人罗*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上诉人罗*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唐**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是罗*本人所写,共向被上诉人唐**借款41万元,但已还清。开始罗*陈述还款地点是在罗*铺面,还清款就撕掉借条。后罗*又陈述每次还款唐**均写有收条给罗*,有时在铺面还有时在学校还,但在学校的数有1、2万元没有写收条,反正已还清了。二审庭审时,罗*陈述还清款之后唐**把借条原件给回罗*,罗*就把借条撕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向被上诉人唐**共计借款41万元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唐**未能提供借款条、欠款条、欠条的原件予以证明,但是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相应借款条、欠款条、欠条的复印件、录音资料进行质证之后,上诉人罗*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对其向唐**的借款事实均予以承认,上诉人罗*上诉称本案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然存在的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还款付息。本案债务是罗*、周**夫妻共同债务,周**应与罗*共同清偿。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所持借款凭证原件丢失而起诉,对本案上诉人是否已还清借款已不能单凭原件在谁手上或是否撕毁来判断,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一直拒绝回答具体的还款情节、在质证时陈述还款地点前后矛盾、在还款时唐**是否立写收条前后矛盾等综合分析,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本案借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借款,但并未能提供收条等还款凭据证明,亦不能对上述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上诉人罗*、周**已预交),由上诉人罗*、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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