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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戴**,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杨*向钟振*借款80000元。当日,杨*出具借条交钟振*收执。借条中写明“本人女杨*是卖酒信用社职工,于2012年1月18日借到钟振*现金捌万元正(80000),到2012年12月30日前本息还清”。2014年10月21日、11月15日,杨*分别存入40000元到钟振*丈夫戴*东帐户,后钟振*以杨*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9月13日、12月22日,钟振*丈夫戴*东分别转帐50000元、10000元、140000元给杨*,杨*将上述款项又转给谢**,2012年9月,谢**出具一份借到钟振*200000元的借条给钟振*收执。诉讼期间,钟振*主张杨*两次合计归还的80000元系代谢**归还200000元借款,而杨*则主张该80000元系归还其本人欠钟振*的80000元借款,杨*明确表示不同意代谢**偿还债务。

2015年1月12日,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钟**;2、杨*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息2.5%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利息为6000元,之后利息按上借款基数和利率计至其还清借款止)给钟**;3、杨*支付钟**向杨*追还借款花去的费用损失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向钟**借款,有其所立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钟**已向杨*提供借款,对于杨*是否已经归还该笔借款问题,根据杨*提供的证据反映,杨*在向钟**借款后曾分两次通过银行存入共计80000元给钟**丈夫,钟**对此亦予以认可收到该两笔还款,至于杨*该两笔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还是代谢**履行债务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案外债务人已约定由第三人即本案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且杨*亦不同意代为履行,因此,杨*还款行为不能视为代案外债务人谢**履行债务,应认定为履行本案债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只约定支付利息而未约定利率,钟**主张杨*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杨*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钟**,钟**上述主张、于**,依法予以支持,钟**超出上述利率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钟**要求杨*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事实不符,其要求杨*支付借款花去的车费、误工费、律师费损失6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支付利息给钟**(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钟**负担1000元,杨*负担6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利息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认定已归还的8万元是还本金也是错误的。因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只是由于上诉人是信用社职工,所以不方便写明,只在借条中写明到期本息还清。后来杨*总共还了11.6万元,也说明该利息约定的成立。故被上诉人杨*应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利息给上诉人,已还的11.6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计算,未还清部分本金继续偿还。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杨*继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1743.83元给钟**,并支付利息(以3174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本案借款、还款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已两次通过转账还清了8万元借款;上诉人称不是归还其借款,而是代案外人谢**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谢**的20万元借款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亲戚关系,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借款利率,只是由于习惯写“本息还清”字样,被上诉人在还款时也没有给付利息,不存在口头约定和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信用社活期储蓄账户明细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杨*还了三笔款共11万元并转账到上诉人丈夫戴**的账户。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他们之间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债务有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杨**还8万元是还本案债务,但提出借款月息是2分5厘,按先还息后还本计算,杨**欠钟**借款本金31743.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上诉人钟**借款8万元后,已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8万元至杨*丈夫账户,上诉人亦认可收款事实,因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有争议,故应认定杨*已还清本金。而借条中只表述有“本息还清”,对利息如何计算并无具体约定,故一审判决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半计算,扣除已还8万元外被上诉人杨*尚欠借款本金31743.83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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