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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乾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时间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开具收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资格;

3、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4、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5、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当时原告是要出借600万给案外的唐**,由于实际出借人不在玉林,故要求被告出具债权债务文书,后来唐**回来后已出具借款600万元的文书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出具的债权债务文书已作废,实际借款人是唐**;2、原告提出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没有合法约定的依据;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唐**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是形式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文书,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这个借贷关系是虚设的。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此反映,这笔款是直接打到唐**的账户上,扣了24万的利息,只是其中的200万分解给被告出具借款文书,从此看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唐**,不是被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4、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8日,被告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向原告唐**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还清借款的,应向原告每日赔偿违约金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唐**在2014年5月8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唐**指定的户名为唐**的开设在中**银行账号为62×××63的账户。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唐**将576万元转入唐**的上述账户,被告唐**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注明被告唐**收到原告唐**的以转账形式转到指定户名为唐**的上述账户借款200万元。

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唐**借款200万元,有原告唐**出具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写的《收条》及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唐**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唐**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原告要出借600万给案外人唐**,后来唐**已出具借款600万元的文书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出具的债权债务文书已作废,实际借款人是唐**。但对此主张,被告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完整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4000元,折合月利率为6%,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2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068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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