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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幼春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认识。2012年8月24日,被告黄**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每月利息7500元,并立下《借条》给其收执。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再次向其借款46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经其追索,被告黄**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287000元给原告(之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负担。

原告宁幼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宁幼春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宁幼春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黄**先后两次向原告宁幼春借款共计610000元,至今本息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宁**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黄**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宁**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每月利息75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宁**收执。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宁**借款4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宁**收执。因被告黄**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两次向原告宁**借款共计610000元后均立有《借条》给原告宁**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借到原告宁**150000元后,约定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但逾期拒不归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但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借到原告宁**460000元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当在原告宁**催告后及时归还,但利息的约定同样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给原告宁**;

二、被告黄**支付利息给原告宁**(利息的计算:1、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起;2、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上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1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47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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