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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与被告黎**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2月20日、5月19日,被告林*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其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和300000元,有被告林*立写的三张《借条》给其收执为凭。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还,除利率计算照旧外,借款人追加支付利率的30%作为违约金。500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林*至今分文未归还,截止于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50000元。被告林*欠其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经其多次追讨,被告林*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三份,该证据欲证明:(1)2013年11月20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2月20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月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3)2013年5月19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和《业务运行响应平台》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林*三次向原告,大部分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支付款项给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辩称,其与被告林*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林*曾于2010年8月份向玉林**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女儿正处于哺乳期,被告林*被撤回起诉。自被告林*被撤回起诉以后,其与被告林*已分居分炊,至今没有任何往来,而被告林*一直在外一女人龚某某生活,其只能与两女儿相依为命。被告林*是公职人员,就职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是玉林市某某医院职工,就双方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根本没有经商办企业经营的需要,况且被告林*是公务员,是不能经商办企业的。目前,其仅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在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而被告林*已断绝支付其与两女儿生活费用。原告借款给被告林*其根本不知道,原告也从来没有告诉过其本人,原告诉称被告林*做生意,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借到的款项没有见到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与被告林*之间所谓的借款关系与其完全无关,该债权债务如成立,也只属于被告林*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林*个人承担,其对被告林*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对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黎**与被告林*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并没有告知被告黎**,被告林*所借的款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本案中的证人刘*是被告林*亲生母亲,以及被告林*经常殴打被告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林*经常居住二奶龚某某处;3、2010年9月21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林*与被告黎**的夫妻感情不好,而且被告林*不把借款的事情告知被告黎**,被告林*将借款用于包养二奶龚某某的事;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证据3欲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黎**为了证明被告林*以个人名义借款,没有用于与其之间的借条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即使该债务成立,亦是被告林*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被告林*在中国工商**玉林分公司开设的银行卡中(卡*为62×××27),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存款交易流水情况。本院根据被告黎**的申请,依职权于2015年6月23日到中国工商**玉林分公司,调查收集被告林*在该分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卡*为62×××27)的存款交易流水情况。

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黎**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黎**不能确认,被告黎**认为该笔迹似被告林*的笔迹,只有被告林*本人到庭才能确认,但是被告黎**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因为原告与被告林*对借款事宜均没有告知被告黎**,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诉称被告林*做生意,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被告林*的银行卡被告黎**认为不清楚,被告林*从来不让被告黎**知道其银行卡事宜。

原告对被告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告黎**与被告林*感情不好,也不能证实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协议书》中第五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违反了婚姻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因为原告作为第三人不知道,被告林*和被告黎**从来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作为证人应该要出庭,对其的证言证词应质证,但是证人不到庭,所以其做的证言不应该采信,对于证人刘*的身份原告不能确认,没有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确认刘*的签名是否为刘*本人所签,证人的证言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林*包二奶、夫妻感情破裂,《民事裁定书》恰好证实被告林*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林*已申请撤诉,目前为止双方尚未离婚,只能证明双方曾经有矛盾,现在已经和好,被告黎**为了逃避债务才说其和被告林*的夫妻感情不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两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黎**对本院调查收集被告林*的银行卡(卡*为62×××27)的存款交易流水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林*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期间向社会大量举债,但是被告林*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将借款转过给其本人。

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被告林*的银行卡(卡*为62×××27)的存款交易流水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黎**所说借款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存款交易流水账只能证实林*的账户交易发生额,并不能证实被告黎**所说的其不得到钱。

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黎**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因被告黎**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1,该《协议书》是被告林*与被告黎**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与被告黎**提供的证据3、4相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2,因证人刘*是被告林*的母亲,在庭审结束,本院对证人刘*的证言予以复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和被告黎**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被告林*在在中国工商**玉林分公司开设的银行卡中(卡*为62×××27),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存款交易流水情况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的前夫刘某某与被告林*既为同事,又以“兄弟”相称,均就职于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告通过其前夫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林*,后又以“姐弟”相称。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和5月19日,被告林*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和300000元,并立写了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在这三张《借条》中,除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外,其余两张《借条》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在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还,除利率计算照旧外,借款人增加支付利率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林*立写的三份《借条》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5月19日用自己在中国农业**玉林分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11),在中国农**限公司玉林广场东路分理处里,各转账人民币288000元到被告林*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卡号:62×××13),合计人民币576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用自己在中国邮**林市分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87),在该分行营业处,转账人民币482500元到被告林*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卡号:62×××18),上述三次借款本金为10585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林*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其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林*在立写各《借条》的当日,其在转账给被告林*的同时,还在银行里分别支付过借款现金12000元、17500元和12000元被告林*,以及被告林*借款用于经商办企业,做生意等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林*与被告黎**夫妻关系,被告林*是公务人员,在玉林**管理局某某工商所工作,被告黎**是玉林市某某医院职工。2010年8月26日,被告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黎**离婚,后因两被告的婚生女儿正处在哺乳期间,在该案的主审法官教育和劝说下,被告林*遂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黎**的起诉。2010年9月21日,本院以(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准许原告林*撤回起诉。”的裁定。自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决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愈演愈烈,被告黎**与被告林*从那时起便分居分炊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被告黎**与其两女儿共同生活,而被告林*一直在外居住和生活,对此,证人即被告林*的母亲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林*三次出借巨款,均没有办理任何借款抵押担保手续,而每次借款原告的前夫刘某某都在场,被告黎**却不在场,原告与被告林*也从来没有将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事宜告诉过被告黎**本人。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王**的诉称意见和被告黎**抗辩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林*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给原告王**?2、被告林*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黎**对被告林*归还原告王**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合原告王**的诉称意见和被告黎**抗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被告林*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给原告王**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和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合法的部分应予以保护。原告在收到被告林*立写的三张《借条》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5月19日用自己在中国农业**玉林分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11),在中国农**限公司玉林广场东路分理处里,各转账人民币288000元到被告林*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卡号:62×××13),合计人民币576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即用自己在中国邮**林市分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87),在该分行营业处,转账人民币482500元到被告林*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卡号:62×××18),上述事实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已得以证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林*在立写各《借条》的当日,其在转账给被告林*的同时,还在银行里分别支付了借款现金12000元、17500元和12000元被告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有悖于交易习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借款现金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中确实存在着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即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扣除了借款利息12000元、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扣除了扣除借款利息17500元和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扣除了扣除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林*每次实际借到原告的本金已经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三次借款本金分别为288000元、482500元和28800元,借款本金实际合计为1058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法律法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证据不足,于理于法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林*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王**,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林*三次向原告王**借款,除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即借款月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还,除利率计算照旧外,借款人增加支付利率的30%作为违约金)和借款期限外,其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关于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借款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约定有借款利息计算的借款,应以借款本金48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支付利息150000元给原告欠妥,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两笔借款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无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林*在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5月19日的两次借款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该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以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为基数(即57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而原告主张被告林*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黎**对被告林*归还原告王*清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与被告黎**虽为夫妻关系,但是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夫妻关系已处在紧张状态。2010年8月26日,被告林*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两被告的婚生女儿正处在哺乳期间,在该案的主审法官教育和劝说下,被告林*遂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黎**的起诉。自本院依法作出:“准许原告林*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决书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愈演愈烈,被告林*与被告黎**从那时起便分居分炊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被告黎**与其两女儿共同生活,而被告林*一直在外居住和生活,证人即被告林*的母亲刘*予以佐证。被告林*是公务员,在玉林**管理局某某工商所工作,被告黎**是玉林市某某医院职工,原告诉称被告林*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不现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林*三次出借巨款,虽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借,但是每次借款被告黎**都不在场,而原告的前夫刘*某却在场,原告也从来没有将被告林*向其借款事宜告诉过被告黎**本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林*也未将此事告诉过被告黎**本人,直到原告起诉本院之后,被告黎**才知道被告林*三次向原告借巨款事宜。原告明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连续出借巨款给被告林*却没有告知能够黎**,仅凭其与被告林*“关系好”发生借款关系,因此,原告每次借巨款给林*,双方既不办理任何借款抵押担保手续,如此巨额借款也不通知另一被告黎**到场,或者事后告知被告黎**来补办相关手续,原告的这种行为有悖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原告诉称被告林*借款用于经商办企业(即做红木生意的事宜),用于家庭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该债务属于被告林*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林*个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黎**对被告林*归还其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被告黎**有如何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黎**抗辩被告林*三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被告林*的个人行为,该债务应为被告林*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黎**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应返还借款本金10585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林*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8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借款本金5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1050元,由被告林*负担(该款原告王**已预交,被告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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