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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黎**、张龙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以家庭经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5000元,被告黎**立写了借条,被告张**签名作为担保人,2014年11月3日借款40000元这笔,约定2015年5月3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归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5%计付)给原告;2、被告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欲证明被告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黎**、张龙开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黎**、张**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以家庭经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5000元,被告黎**分别立写了借条,被告张**签名作为担保人。2014年11月3日借款40000元这笔,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还清,逾期,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黎**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被告黎**归还借款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在本案中作为借款担保人,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该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2014年11月3日借款40000元这笔,约定了借款期限,而15000元这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5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但又因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故原告对月利息率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所以利息计算应为: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黎**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张**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即715元,由被告黎**、张龙开负担。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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