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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陈*、文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陈*、文*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被告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以合伙承包桂林市旧城改造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投资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文*工商银行帐户。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文*帐户。2012年2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汇入其帐户。共借款430万元。被告已按口头约定计息给原告至2014年9月后,被告开始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陈*到处躲避找不到人,电话也不接。原告找到陈*老公文宏展说:“等桂林工程开工拨款即可归还借款本息。”反正现在无钱还。原告汇款给被告文*后一直找不到人。原告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其老公文宏展知道并同意计划还款。陈*借款指定原告汇入被告文*帐户。文*也同意尽快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三被告实际是合伙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目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文宏展、文*负本案借款归还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陈*身份;3、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凭证,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5、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凭证,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7、借条、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其承认从原告处借款430万元的事实,愿意以个人财产对该借款偿还。二、其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是其个人债务,与文宏展、文*无关。其原是玉林供电局的员工为避免在单位引起影响,其让文*在工商银行开设了帐户,用于借款资金往来(不只是原告),文*并不知道帐户资金的往来情况,也没有参与借款。其与文宏展自2005年以来一直分居玉林、南宁两地,原告也很清楚该事实。该借款是为其堂哥陈*做生意周转而借款,由原告直接转账到其指定的文*工商银行帐户,然后转账到陈*的帐户,并没有用于其与文宏展的家庭共同生活。三、其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8月,通过网上银行利用文*在中国**林市分行开设的账号为62×××51和62×××42的银行帐户,按月向原告的账号为42×××32和62×××62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累计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97.3万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赶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作为已经偿还的本金。四、其目前暂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其已从玉林供电局辞职,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其从原告处借款全部转给陈*用于生意周转目前陈*生意上的投资项目遇到困难,资金难以回笼。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待陈*资金回笼后,逐步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其愿意以其本人的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已经归还原告的本金数额,驳回原告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文*展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借款给陈*并不知情。自2004年12月其因工作调动到南宁后,一直在南宁生活和工作,而原告在玉林生活和工作,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借款给陈*,原告也没有找过答辩人。原告在起诉状所提的不是事实,实属原告凭空捏造。二、陈*借款并非合伙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陈*个人借款。第一,陈*借款并非合伙借款,答辩人与陈*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的生活状态。陈*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地点在玉林,是她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借条上也只有陈*个人的签名,该借款并没有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其并不知情,仅是陈*个人的意思和主张。原告提出答辩人合伙借款属无中生有。第二,答辩人没有与陈*共同举债的合意。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玉林,是她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陈*借款期间,答辩人在南宁工作和生活,并不在借款现场,陈*借款并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其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其借款用途实为代其堂哥陈*从事房地产等生意经营周转而借款。综上所述,陈借款并非合伙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陈*个人借款。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对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个人,应当预见借款行为的后果,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将大额资金借给陈*时,明知陈*只是玉林供电局的一名员工,正常收入只有工资,靠其自身收入的还款能力是非常有限的,也明知借款是给陈*用于房地产等生意经营周转,具有明显的谋利目的,是实际获益者,在实施借款和获得的同时,原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后果。第二,原告事实上已经认可了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原告在明知陈*代陈*借款、用于房地产等生意经营,在要求陈*出具借条时并没有要求答辩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名,说明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要求把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也认可了该借款纯粹属于陈*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知道借款的用途和流向,是借款的实际获益者,主张答辩人对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是推卸责任,将借款强加于与借款没有利益关系的答辩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参与、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风险。答辩人在南宁工作生活,陈*在玉林工作生活,两地分居,对陈*与原告之间在玉林实施的借款行为没有参与、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风险。如将该借款不加区分地推定为其共同债务,将会忽略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平衡上也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将会严重分割夫妻中未借款方的民事合法权益,背离《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定陈*借款并非合伙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陈*个人借款,应由陈*个人承担,并以陈*个人财产清偿,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付息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宏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文*答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莫**,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所指款项转入的工商银行账户为被告陈*使用答辩人身份证开的,账户实为陈*持有,账户相关信息答辩人一概不知情。3、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被告陈*并没有合伙借款行为,亦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借款约定或合同,对被告陈*接收的借款来源和用途完全不知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原告莫**与陈*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一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不应该对莫**的借款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求。

被告文宏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陈*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陈*2012.6.20”,原告于当天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陈*。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陈*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人民币佰万元正(¥2000000元)。身份证号:××,该笔借款本人要求转入以下卡号:户名文*,工行卡号:62×××42借款人陈*2013.9.15”。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转到了陈*指定的账户。2014年月2日11,被告陈*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陈*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人民币佰万元正(¥2000000元)。身份证号:××,该笔借款本人要求转入以下卡号:户名文*,工行卡号:62×××42借款人陈*2014.2.11”。原告于当天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陈*指定的账户。综上,被告陈*三次共向原告莫**借款430万元。原告及被告陈*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陈*已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文*展是夫妻关系,陈*向原告借款均是在其与文*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所证实,被告陈*对此事实亦予承认,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陈*,陈*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陈*对借款依法应予归还。对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陈*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430万元是在其与被告文宏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起伏不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文宏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莫**与债务人陈*明确约定为陈*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文宏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陈*、文宏展抗辩该借款为陈*个人借款,应由陈*以其个人财产偿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文*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仅是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陈*使用,被告陈*在借条中也写明是其本人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到文*的银行账户,文*也不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文*对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宏展共同归还借款430万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被告陈*、文宏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莫**(利息计算,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莫**对被告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陈*、文宏展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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