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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马*、梁坚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与马*系朋友关系。马*、梁**夫妻关系,但是已分居生活三年多。2014年4月6日马*向庞*借款80000元,马*立写有《借条》给庞*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5日止,逾期马*未还款,庞*多次追索未果。

2014年7月23日,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向庞*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马*也认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庞*请求马*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庞*还以梁**系马*的妻子,该债务系马*、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为由,要求梁**对马*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抗辩称,其不知道马*向庞*借款的情况,马*亦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马*个人债务,不同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马*、梁**婚姻关系虽存续,但是马*、梁**已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庞*诉称马*因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马*答辩称该债务用于其赌六合彩。该债务显然不是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所用,更不是因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并且马*、梁**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笔债务为马*的个人债务,对梁**的抗辩依法应予采信,庞*要求梁**对马*借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庞*;二、马*支付借款利息给庞*(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54元,由马*负担(该款庞*已预交,马*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起支付给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与梁**已分居三年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梁**提供的两个证人与梁**是多年的邻居,与梁**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亦陈述他们长期离开外出工作,也并不清楚两被上诉人有多个住所的事实,因此,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分居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不是用于被上诉人马*、梁**婚姻共同生活是错误的。马*当时声称是因需要支付房屋按揭贷款、买汽车、投资木材加工厂等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而向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婚姻共同生活的,而不是马*所陈述的用于购买六合彩赌博;3、本案借款产生于马*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梁**应当与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马*、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答辩人原来并不认识上诉人庞*,是马*认识庞*而已。2011年春节后答辩人即开始与马*分居,答辩人并不清楚马*向庞*借款一事,是庞*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庞*要求答辩人还款其才知道马*借款一事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未提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马*、梁**原为夫妻关系。庞*与马*、梁**曾经是邻居。在马*、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于2014年4月6日向庞*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庞*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庞*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到2014.7.5一次性还清本金。此条借款人:马*2014.4.6”。后因马*逾期未还款,庞*追索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另查明:马*、梁**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庞*借款8万元,有借条证实,双方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马*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一审中庞*诉称马*向其借款时言*是经营周转资金之需,马*虽辩称其事后将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但并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产生于马*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与债权人庞*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马*个人债务,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梁**应当与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属马*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马*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庞*诉请两被上诉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庞*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梁**共同偿还上诉人庞*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上诉人马*、梁**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庞*(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共计3958元,由被上诉人马*、梁**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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