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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英诉称,被告赵**、杨*英系夫妻关系,因其老百姓家具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620元,两被告共同立写借据由原告收执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因原告之姐妹在原告借款给两被告之前已经借款40000元余元给两被告,且该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经原告了解并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更换联系方式避而不见,原告目前也无法寻找到两被告的下落,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962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实被告赵**、杨**向原告何**借款696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杨*英系夫妻关系。因其老百姓家具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6962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2014年8月15日止一次性还清,两被告共同立写借据由原告收执。后被告赵**、杨*英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何**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杨*英归还借款人民币6962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与被告赵**、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何**要求被告赵**、杨**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何**与被告赵**、杨**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杨**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赵**、杨**应当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何**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止。被告赵**、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杨**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6962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赵**、杨**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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