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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诗诗与李**、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李**、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诗诉称,2014年7月16日,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时间三个月,每月利息按3.5%计算,被告用玉林市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第2区第1幢1号和2号铺作抵押,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经其多次追讨,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以后按2.5%计算,一直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覃诗诗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李**和黎振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利息的事实;

4、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利息(每月按3.5%计算),现主张每月按2.5%计付利息的事实;

5、两被告的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产证,证明被告用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

6、帐户清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万元中有965000元是通过转帐付给被告李**的。

两被告无答辩。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6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途为合法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每月按3.5%计付利息,先付息后还本。两被告自愿以玉林市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第2区1幢1号铺和2号铺作抵押,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分5次转帐共计965000元给被告李**,交付现金35000元给两被告,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所立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3.5%、原告现主张按2.5%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李**、黎*支付利息给原告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5%)。

本案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被告李**、黎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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