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与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代俭诉被告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代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代俭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2013年11月止。已偿还本金5万元,尚有本金25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讨未果,至2015年3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为60750元,合计31075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计至2015年3月,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60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

3、转账凭条,用于证明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文*俭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订立有《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文*俭借给被告杨*、王**夫妇人民币30万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借给被告,不另写借据。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时间为1个月。按每月4%交咨询服务及手续费。被告杨*、王**用玉林市人民中路45号D座2单元1902号房(房产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这笔借款本息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后当天,原告文*俭通过工商银行将23万元款项汇到被告杨*的账户。另将7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到被告杨*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文代俭要求按借款本金25万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息2%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杨*、王**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文代俭借款30万元,有原告文代俭出具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王**依约应予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王**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月4%交咨询服务及手续费,实为月利率为4%,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且以借款本金25万元基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给原告文代俭;

二、被告杨*、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文代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但以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本案受理费596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661元,由被告杨*、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