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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启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王**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2800元作为利息用。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王**借款7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告王**在借款给被告王**的时候已扣除2800元作为利息用,故被告王**实际借到原告王**的本金应为6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后,被告王**应及时归还原告王**的借款67200元,但其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6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王**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672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7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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