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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洪担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其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在经商做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5日和1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合计60000元,并与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由其与被告各执一份。两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二个月。借款期满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蒋**;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蒋**(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在本院传票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

事实:原告蒋**与被告梁**朋友关系。被告在经商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5日和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和40000元,合计6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二个月,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抵押物。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各执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蒋**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利息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关系,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的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案依法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蒋**;

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蒋**(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梁**负担(该款原告蒋**已预交,被告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蒋**)。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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