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711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查到被执行人秦夏在玉林城区有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经被另案査封,被执行人李**在监狱服刑,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仅查到被执行人秦夏在玉林城区有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经被另案査封,被执行人李**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