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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2014年2月16日,被告林*又向其借款70000元。此外,被告林*于2015年4月底借用其邮政银行信用卡和农业银行信用卡,至2015年5月底,邮政银行信用卡欠款20000元,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30000元。被告林*在借款时与其约定:借款27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林*每月支付利息8100元给其,透支信用卡的50000元每月支付500元的使用费,被告林*每月共支付8600元给其。后银行向其催还透支款,其也经常催被告林*还透支款并归还信用卡,但被告林*既不还透支款也不归还信用卡。因其以前与被告林*约定透支50000元应每月支付500元使用费,从未想到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会产生利息和滞纳金,现在已产生这些费用,为此要求被告按照银行信用卡的对账单上催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支付给其。被告林*向其借款是在与被告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款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黎**返还原告梁*借款320000元及支付利息10180元(其中本金2700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5月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50000元按每月利息50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汇款70000元到被告账户。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卡号尾数2565的信用卡在被告林*处,系被告林*透支的款项;2、《中**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卡号62×××09的信用卡在被告林*处,系被告林*透支的款项;3、《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每月有转账支付利息和使用费合计8600元给原告。

被告林*无答辩。

被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虽然其与林*是夫妻关系,但对原告借款270000元给林*完全不知情,其没有“同意”的表示,更没有签字认可,同时借款也不用于家庭生活,完全与其无关,不属于夫妻的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至于林*借用原告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和农业银行信用卡并透支50000元之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林*有正常工作,月工资收入足以养家糊口,原告借款给林*后从来没有向其追索过还款,显然本案借款是原告与林*之间的借款。2010年8月林*曾在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其与林*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怎知这笔借款是否为原告与林*合起来欺诈其。由于林*当时考虑到女儿还小需要照顾,便撤诉了,但夫妻关系未得到好转,关系更加恶劣,林*经常殴打其,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林*长期居住在二奶龚某某处,已是从所周知的事。2010年3月21日其与涛协议过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因此林*未告知其并把借款用于包养二奶也是情理之中的事。综上,其未参与整个借款过程,也没有与林*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也没有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债务即使成立也是林*的个人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曾协议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债务不是共同合意,是林*个人债务;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债务不是共同合意,是林*个人债务。

经开庭审理,被告林*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2、3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两被告闹离婚的事不知情;被告黎**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黎**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3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看见过该证据,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因此,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黎**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也没有看见过,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原件,因此,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2013年9月17日”。2014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70000元给被告林*。

庭审中,原告承认事实:被告林*两次向其借款合计270000元,已支付借款27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底止。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林*按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为50000元,每月利息和滞纳金按照银行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其中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0000元的滞纳金为每月149.91元、利息为每月569.66元;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的滞纳金为每月185.81元、利息为每月388.22元,上述费用从2015年5月1日计始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明确借款27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底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9180元。

被告林*与黎**于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林*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200000元,虽然原告承认被告林*已支付2015年3月底前的利息,因借款人林*没有到庭确认,本案另一被告黎**不予确认,且原告提供的《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明确被告林*通过网转利息给原告的事实,属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与被告林*对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属约定不明确,经原告合理期限内催告后被告仍拒绝还款的,原告可得主张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即逾期利息,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予被告合理催告期间,其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6月10日)计起,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底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200000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被告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其与被告林*对婚内财产债务的约定,且原告不予确认有知情的事实;再者,被告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没有将借款或因借款做生意而产生的收益投入家庭共用,因此,被告黎**作为被告林*的配偶,依照上述法规应与被告林*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信用卡为被告林*所借用并透支,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信用卡对账单》、《中**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和《银行卡业务回单》仅从书面上反映银行信用卡的基本信息,无法证明为被告林*持有并操作透支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50000元并支付使用费、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向其借款70000元,仅提供证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汇款70000元到被告林*账户的事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收款人林*没有到庭确认该款为借款,因此,对该款的处理问题,原告可采取其他途径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黎**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为3130元,由被告林*、黎**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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