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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有业与黄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共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借款后不能按时归还,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1、判令被告黄镇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覃有业;2、判令被告黄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欠款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有业与被告黄**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欠款,被告按所借款的数量以每日4%作为违约金。此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覃有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应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有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覃有业;

二、被告黄*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有业(利息的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镇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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