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因做成衣需要资金周转,从2014年4月至同年6月,先后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9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约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2949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4日、5月12日、5月13日、6月5日分六次向原告梁*借款63600元、68900元、42400元、84800元、21200元、14000元,共294900元,均立有借条交原告梁*收执。但借条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黎**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黎*龙于2014年4月至6月分六次共向原告梁*借款294900元,有原告梁*出具被告黎*龙书写的6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294900元给原告梁*。

本案受理费572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424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