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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曾春璐、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曾春璐、曾华球、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玉泉、被告曾春璐、曾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华*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华*、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春*系被告曾华*、黎**的女儿。2014年6月2日,被告曾华*、曾春*因投资经营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底归还。因未能归还,被告曾华*、曾春*于2014年12月27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逾期,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其;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88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户籍登记证明,欲证明被告曾华*、黎**系夫妻关系,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工商登记查询,欲证明被告投资餐厅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春*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但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给其一年的时间归还。

被告曾华球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收到原告通过银行的汇款只有188000元,有12000元是作为两个月的利息扣掉的。钱是其女儿借的,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其女儿曾春璐借有原告的款。并不是共同借款人。现在其没有偿还能力,但其还是会尽力帮其女儿借钱归还该笔债务。

被告黎**无答辩,被告曾春璐、曾华球、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黎**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春*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其父母无关。被告曾华*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通过其的帐户收到借款,但并不属于家庭借款,只是其女儿的个人债务。经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曾春*、曾华*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华*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华*、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春*系被告曾华*、黎**的女儿。2014年6月2日,被告曾华*、曾春*因投资经营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188000元至被告曾华*帐户,另12000元给付现金,被告收到款后,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8月底归还。逾期未归还,被告曾春*、曾华*于2014年12月27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被告还利息至2014年12月中旬,本金未还过。逾期,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曾**、曾华*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被告曾**、曾华*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曾华*抗辩称,借款是曾**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并且其收到原告通过银行的汇款只有188000元,有12000元是作为两个月的利息扣掉的。被告曾华*对其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且另一债务人曾**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借款亦是通过银行汇入曾华*的帐户。故被告曾华*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曾**、曾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中旬,现原告请求: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黎**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本案的该笔债务属被告曾**及曾华*的共同债务,而不是被告曾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黎**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春璐、曾华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曾春璐、曾华球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罗**(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为2282元,由被告曾春璐、曾华球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春璐、曾华球共同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罗**)。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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