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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陈**、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陈**、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两被告使用,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3%,被告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两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为两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两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2%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两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在2014年6月9日将30万元借给两被告,并依约在扣除相关利息、管理费、贷款手续费之后,将余下的279000元转账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其收执。可是两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分文没有偿还给原告,对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管理费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转付给第三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3、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4、两被告支付管理费给原告(管理费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5、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6、两被告对上述第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个人信息贷款合同,6、借据,7、委托划款协议,8、还款清算表,9、中国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关于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管理费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被告陈**、陈**及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给被告陈**、陈**使用,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3%,被告陈**、陈**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两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为两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两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2%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管理费由两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依约于2014年6月9日在扣除(2个月,月利率1.3%)利息7800元、(2个月,月利率1.2%)行政管理费7200元、(2个月,月利率1.0%)贷款手续费6000元,合计21000元之后,将余下的279000元转账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陈**账户,两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收执。2015年2月10日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管理费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函告》,对被告陈**、陈**应支付的行政管理费,同意由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起诉向被告陈**、陈**追索,法院判归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之后,再由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其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按约定转账了279000元到指定的陈**账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主要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且利息或违约金不能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否则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除的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均是按月计算,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陈**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279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等费用不能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月利率1.3%)、违约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管理费(月1.2%)及管理费的违约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归还借款本金279000元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陈**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3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9423元,由被告陈**、陈**负担7413元,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3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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