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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林**等与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林敏传与被告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林敏传的委托代理人陶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被告罗*予从××014年1××月开始陆续向其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在××015年4月××××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三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罗*予尚欠两原告××0万元,并承诺在××015年5月10日前归还最少10万元,××015年5月××0日全部归还给两原告。被告陈**在该还款协议上亲笔签名盖指印,自愿为罗*予的××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予没有按约定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予立即归还借款××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对被告罗*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4、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罗**借款××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陈**自愿为罗**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两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因两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月起多次向两原告借款,××015年4月××0日,经两原告与被告罗**协议及对账,被告罗**立写一份《还款协议》给两原告,协议内容为:“本人罗**借温**现金叁拾万元整(¥××00000元整),本人承诺在××015年5月××0日之前全部归还(注:××015年5月10日归还最低壹拾万元整),本协议所借全部款项是罗**在××015年4月××0日立此协议之前向温**和林**两人所借款,经温**和林**一致同意此协议全部写温**名字。即按照此协议归还全部款项已包含温**和林**所有债务。债权人温**、林**,还款人罗**,担保人陈**。”立写协议之后,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陈**为被告罗**母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两原告主张被告罗**向其借款××00000元,要求被告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还要求被告陈**对被告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自愿在被告罗**出具给两原告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担保人,是被告陈**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两原告请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归还借款××00000元给原告温**、林**;

二、被告罗*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温**、林**(利息的计算,以××00000元为基数,从××015年6月××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陈**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是××900元,财产保全费××0××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罗**、陈**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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