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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东与广西玉**限公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邓*、苏*、庞*、刘**、刘**、刘**、颜**、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和被告广**有限公司、邓*的委托代理人江喜才、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曾添和被告庞*、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2013年2月7日、2月19日,其拟参加鑫**司的拍卖活动,将150万元转入鑫**司账户,鑫**司出具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两张给原告,票据号码分别是:0071884、0172139,收据写明交款方名称,往来项目摘要,大小写金额,开票人,收款人,而且加盖鑫**司财务专用章。当次拍卖活动过后,应邓*、苏*、刘**承诺,将150万元继续留在鑫**司账户,等待鑫**司后续的拍卖通知,如遇合适项目,优先原告参加竞买。原告多次要求退回原告的保证金,鑫**司及刘**一再以上述理由搪塞,直至2014年10月15日传闻刘**死亡,鑫**司都没有退回竞卖保证金给原告。之后,多次至鑫**司追索,鑫**司已经关门停业。由于刘**已经死亡,追加其继承人配偶庞*及亲属刘**、刘**、刘**、颜**、刘**的退款责任。同时追加鑫**司的股东邓*、苏*的退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文*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广西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及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西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邓*、苏*、庞*、刘**、刘**、刘**、颜**、刘**共同承担退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收款收据(0071884、01721390,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

3、文东银行卡62×××87流水,用于证明原告交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文*对其陈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转账100万元共200万元给鑫**司的账户21×××92,说明除了本案所诉争的款项之外,原告还曾经转了200万元给被告鑫**司,经其多次催促鑫**司,鑫**司才归还给其,也从侧面证实鑫**司有收有还,鑫**司对这个保证金是确认的,是有责任的。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一、程序上,应中止本案诉讼,待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刘**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侦查终结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刘**是鑫**司的实际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以高额利息回报,大量向社会各种人借款,并利用公司实行控制人的身份,将其个人借款以公司收竞买保证金的方式从公司账户走账,又利用其控制公司印章和收据的便利,向出借人一方出具公司名义的收据,款项到公司账后,大部分被刘**转到其个人账户或者其控制的其他人的账户使用,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刘**以类似手法、方式“借款”涉案金额超2个亿,人数不少于100人。刘**在2014年10月中旬突然非正常死亡后,已经有很多受害人到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公局经侦大队和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鑫**司的挂名股东苏*、邓*及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的廖*,都已经分别到玉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和调查。由于本案涉及到刘**等人的刑事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又正在侦查之中,尚未办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二、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因侦查案件的需要,已经于2015年2月7日将鑫**司自2009年1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等证据材料原件全部调取,至今没有返还,本案原告所诉事实,鑫**司、邓*无法查阅公司账务证据资料核对。但据公司财务人员回忆,根据刘**的安排,已经于2013年7月10日左右退还人民币200万元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的款项已经清退了的。三、本案不是拍卖合同纠纷,也不是保证合同纠纷,实质是原告与刘**的民间借贷纠纷,或者是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要退还,也应由刘**承担退还责任。

被告鑫**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2、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清单2份。

被告邓*辩称,鑫金公司是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苏*、邓*作为登记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苏*、邓*已经按公司章程足额缴交登记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有现金存款凭证证实,不存在出资不实、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问题,原告以此请求法院判决苏*、邓*承担补充退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邓*无证据提供。

被告苏*辩称,请求驳回对苏*的诉请。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苏*不是鑫**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苏*承诺原告的事实;2、原告要求苏*承担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鑫**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原告与鑫**司有债权债务等关系,返还保证金责任也只能是鑫**司,不能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被告苏*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

2、营业执照,用于证明鑫金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代表是邓*。

被告庞*、刘**、刘**、刘**、颜**辩称:刘**是鑫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款项是转入鑫金公司的账户,这些款项没有用于我家庭使用,是鑫金公司的事和责任,与我们这些继承人无关,而且收据也不是刘**的签字。

被告庞*、刘**、刘**、刘**、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五被告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等,用于证明五被告的身份;

2、证明一份;

3、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3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5日刘**猝死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其借款,更未在鑫**司出具的《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等凭证上签字。3、刘**系刘**的亲兄弟,刘**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刘**从没有通过遗嘱继承过刘**的遗产。请驳回起诉。

被告刘**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鑫**司、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资金往来保证金的性质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从来没参加过也没报名过被告鑫**司的竞买活动,所以这笔款项的性质不是保证金。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鑫**司、邓*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工商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鑫**司的账册已经被公安查封了,认为他们无法得知鑫**司和原告的资金往来。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3及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工商流水账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相互间证明原告汇入被告鑫**司账户的款项中尚有150万元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款项尚未归还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的定性由法院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工商流水账单和鑫**司、邓*的质证意见一样。

对被告鑫**司、邓*、苏*有异议的证据2、3及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工商流水账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相互间证明原告汇入被告鑫**司账户的款项中尚有150万元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款项尚未归还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刘**、刘**、刘**、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是公司的员工,是经过公司的财务办理的,也没有刘**的签字。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工商流水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上面没有刘**的签字,证据3是鑫金公司的账户,不应该由刘**的继承人去承担这个保证合同纠纷的责任。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工商流水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文*、被告苏*、庞*、刘**、刘**、刘**、颜**、刘**均对鑫**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文*、被**公司、邓*、庞*、刘**、刘**、刘**、颜**、刘**均对被告苏*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文*、被**公司、邓*、刘**均对被告庞*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7日、2月19日,原告文*通过其认识的刘**(已病故)共将150万元转入鑫**司开设在银行的账户,鑫**司出具《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两张给原告,票据号码分别是:0071884、0172139,收据写明交款方名称为文*,往来项目为保证金,结算方式为转账。开票人、收款人均为周帝,而且加盖鑫**司财务专用章。此外,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转账100万元共200万元到鑫**司开设在工商银行的21×××92账户,该200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

另查明,刘**于2014年10月15日猝死。被告庞瑾系刘**(已病故)的妻子,刘**、刘**刘**的子女、刘**、颜美芳系刘**的父母,刘**系刘**之弟。刘**在本案中已明确放弃对刘**遗产的继承。原告文*在庭审中亦放弃要求刘**承担责任的诉求。

还查明,鑫**司工商材料登记的股东为邓*、苏*两人,法定代表人为邓*,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2015年2月7日,玉林市公安局以侦办的刘**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为由,调取了鑫**司的相关会计凭证及明细分类账本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是保证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3、被告邓*、苏*应否承担责任?4、庞*、刘**、刘**、刘**、颜**应否承担责任?5、被告刘**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责任?6、被告鑫金公司是否已经将款项退还给原告?

1、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鑫**司、邓*提出因玉林市公安局已经侦办刘**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要求侦办终结后或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恢复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刘**等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以及法院是否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鑫**司、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是保证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文*通过其认识的刘**(已病故)共将150万元转入鑫**司开设在银行的账户,虽然鑫**司以保证金的名义出具《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两张给原告收执,但该款项并不是用于原告文*参加鑫**司组织的任何拍卖活动,而是由鑫**司支配使用,并通过刘**给予原告一定的收益,故应认定该150万元为鑫**司的借款,在本案中属民间借贷纠纷。

3、关于被告邓*、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鑫**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其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的款项系直接转入鑫**司的账户,被告邓*、苏*虽然系被告鑫**司的股东,但鑫**司需承担的民事义务依法不应由其股东承担。

4、关于被告庞*、刘**、刘**、刘**、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款项认定为鑫金公司的借款,并不属刘**的个人借款,故庞*等五人虽然作为刘**的继承人,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5、关于被告刘**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被告刘**并不是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也明确放弃继承,而原告文*在庭审中也明确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6、关于被告鑫*公司是否已经将款项退还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鑫*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款项退还给原告,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鑫*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鑫**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其,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文*(利息的计算为:以1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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