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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涂业洲、农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涂**、农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涂**向其借款160万元用于经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于当日通过内弟梁立体在玉林市区的信用社转账200万元到被告涂**的账户,涂**当日又转账40万元回其账户。后被告涂**只支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6月12日,被告涂**向其出具《借条》,写明向其借款160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按约定支付,到期本息还清。但被告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涂**、农美红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涂**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4、租赁合同纠纷,证明被告涂**的经常居住地是玉林市玉州区;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涂**的地点在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辩称

被告涂**辩称,1、对借款16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是其借来给朋友陈*新使用,而且其朋友陈*新已经全部还清,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2、借款利息也都付清,总共还款1952000元。

被告涂**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7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陈**,陈**通过自己的账户还款195200元给原告,本案款项已经付清。

被告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涂**提供的7份转账凭证,认为凭证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陈**转账,陈**与其另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这些转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涂**提供的7份转账凭证,因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涂**、农美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涂**向原告李**借款1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李**于当日通过内弟梁立体在玉林市区的信用社转账200万元到被告涂**的账户,被告涂**当日又转账40万元回原告李**账户。后被告涂**只支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6月12日,被告涂**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李**借款16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息按约定支付,到期本息还清。但被告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涂**向原告李**借款,立有《借条》给原告李**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给原告李**,但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李**主张被告涂**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李**,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只能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涂**、农美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被告涂**抗辩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陈**,并且已由陈**归还,并提供了7份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涂**、陈**均认识,而且7份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农美红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涂**、农美红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60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2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0元,由被告涂**、农美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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