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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女儿的数学老师,被告唐*因儿子结婚需资金,于2010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7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口头承诺等酒席后取红包款立即归还,逾期,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秦**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间断过打电话催被告还钱;3、黄**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间断过打电话催被告还钱;4、殴光研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间断过打电话催被告还钱;5、陈**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间断过打电话催被告还钱;6、梁**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间断过打电话催被告还钱;7、借条,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唐**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第1、7份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6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女儿的数学老师,被告唐*因儿子结婚急需资金,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天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1年2月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7000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7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归还借款7000元给原告宁业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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