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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丽容与广西奥**有限公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容与被告广西奥**有限公司(下简称奥**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容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续借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3月11日,被**公司再次向其借款50000元,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续借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自愿为两笔借款进行担保。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元,未按约定还清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但最高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原告,被告高**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续借)》。证明被告奥**司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3、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高**为被告奥**司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

4、电脑咨询单,证明奥**司的详细信息。

两被告无答辩。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30日,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次日,被**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0261906的《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公司仅支付借期内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续借)》,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5%。2014年3月11日,被**公司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2.5%。当日,被**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0261425的《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公司未还本付息,双方为此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续借)》,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2.5%。上述两笔借款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公司仍未能归还本息给原告。2014年12月9日,被告高**出具一份《担保协议》给原告,内容为:“今有文丽容两笔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如果奥**公司不能偿还给文丽容,高**愿意个人担保偿还,担保期为两年。(两笔借款编号为0261425、0261906)”。后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5%。被告高**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在担保协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文*容;

二、被告广西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文丽容(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高**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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