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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曾绍*、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曾绍*、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曾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模诉称,被告因经商及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约定被告按每月1%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且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有事需要使用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皆未归还。因该债务是被告曾绍*与其妻子何**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5万给原告(计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续计,利率按月息1%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

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被告曾绍*与何**的存于玉城街道垌口社区有关家庭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绍*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其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曾绍平无证据提供。

被告何*清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曾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从2003年开始,被告曾绍*陆续向原告周**借款,原告周**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曾绍*,合计共借款510672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曾绍*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伍拾壹万零陆佰柒拾贰元正。(510672元)按每月计息0.01元,等于每月利息51067元(伍*壹佰零陆拾柒元),半年计息一次。借款人:曾绍*身份证号:××。”立下借条后,被告均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给原告。后虽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还查明,被告曾绍*在借款期间与何*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周**向被告曾绍*提供借款,有被告曾绍*向原告周**出具其签名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亦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绍*应当在借款后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曾绍*偿还51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提出的51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

对原告周**要求被告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曾绍*借款时,被告曾绍*与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绍*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曾绍*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对被告曾绍*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绍*、何**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曾绍*、何**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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