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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7047元给被告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内由被告先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本、息、管理费均由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2点还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后续服务,由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5%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7047元借给被告,并依约在扣除当月的利息、管理费后,将余下的84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对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分文未付。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4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870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8704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4、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870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管理费给原告,在由原告转付给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与被告陈**及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7047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0%,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费用3046.6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逾期需按日0.2%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5%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管理费由两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依约在2014年6月3日将87047元借给被告,并按照依定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70.47元(1个月,月利率1.0%)、行政管理费2176.18元(1个月,月利率2.5%),合计3047元之后,再将余下的84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收执。但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款付息及支付管理费。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函告》,对被告陈**应支付的行政管理费,同意由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起诉向被告追索,法院判归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之后,再由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其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按约定转账了84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主要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且利息或违约金不能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否则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除的行政管理费均是按月计算,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84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付)。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等费用不能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月利率1.0%)、违约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管理费(月2.5%)及管理费的违约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即1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281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1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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