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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梁*、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均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盛贤旧货交易市场做生意。被告梁*因购房和房屋装修及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2008年7月12日、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和55000元,合计145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梁*每月都结清利息给原告,现尚有本金145000元尚未偿还。最近原告获知两被告闹离婚并诉之法院,原告便多次向梁*追收借款,并在两被告离婚诉讼开庭时向二被告追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辩称,在梁*起诉要求离婚时杨*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之前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杨*,本案的借款不属实,是原告和梁*串通制造出来的借款,应由梁*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与被告杨*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在广州经商时相识,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梁*于2007年10月2日借到李某某40000元,月利息为2%,用于买房使用。梁*于2008年7月12日借到李某某50000元,月利息为2%,用于房子装修使用。以上两条借条于2011年12月10日还清利息,还有本金90000元未偿还清。梁*于2011年12月10再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55000元,月利息为2%,用于生意周转,以上两条借条和李某某当面销毁,一共借到李某某共人民币145000元,以此借条为证,特立此据。借款人:梁*”2012年11月13日被告梁*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在一审开庭时,原告到庭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杨*认为该债务为虚假债务,拒绝原告的还款要求。2013年1月21日,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后,梁*因不服财产及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梁*与杨*按揭购买了玉林市凤凰苑6栋611D号房,由杨*于2007年10月31日交付了首付款64877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对借条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未能提供比对材料,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共计145000元提供了被告梁*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房及装修使用,被告杨*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向梁*所借的90000元属于梁*及杨*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外被告梁*向原告所借的55000元系梁*用于生意周转使用,而梁*经营的生意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梁*所借债务系其个人使用,与被告杨*无关,此笔借款应属梁*个人债务,由梁*个人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杨*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梁*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

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负担1104元,被告杨*负担49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200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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