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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李**、广西华**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举证查封有土地使用权一块,该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拍卖,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玉区法执字第794-3号将被执行人广西华**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兴业县石南镇兴业大道南侧土地使用权一块【所有权证:兴国用(×××)×××××号】以拍卖底价¥20590000元抵偿债务给申请执行人陈**,余款由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欠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上述土地使用权一块抵债外,申请执行人陈**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欠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就本案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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